(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1号原告钱某某。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2007年10月1日,两被告因在德清县乾元镇养鱼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两被告因在德清县乾元镇养鱼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两被告仅于2011年4月支付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重新确认借款的事实。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然两被告未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经本院依双方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进行核算,利息为33787.50元[10万元×7.65%÷12个月×53个月],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两被告尚应支付利息287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限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钱某某利息人民币28787.50元,限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20元,被告裘某某、被告吴某某共同负担143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海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