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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严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严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185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文强。被告:严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道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仲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强、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厚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诉称:2009年1月l7日l8时,被告严某某驾驶皖N×××××摩托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577KM+900M处,因在逆向车道行驶,与岳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瓶车交会时相撞,致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抢救,虽无生命危险,但经鉴定,其右下肢伤构成九级伤残。另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经调查,皖N×××××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336.3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答辩人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和造成原告损失不持异议;2.严某某是无证驾驶车辆,依法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岳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诊疗经过及其损害后果。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第二次手术费用。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数额。7、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厂里打工,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10、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已经被征收。11、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被告严某某对原告岳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岳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为被告严某某无证驾驶。对证据4无异议,关联性为原告是内固定手术。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违背治疗终结伤残评定的原则,应待内固定评定后是否终结再进行,与保险人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合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7的关联性由异议,2008年12月30日后并没续签劳动合同。对证据8无异议,交强险合同明确约定免责条款。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并不是实际征用而是收储。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印证,是否被征用,不得而知。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严某某向法庭举证为:1、交强保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伤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车损及评估费用票据,证明严某某为其支付的费用。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严某某手中支取了15000元现金。原告岳某某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保险单严某某并没有签字,该保险单对严某某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3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赔偿是法定的,保险单背后无需被保险人签字。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交强险条款、证明因严某某系无证驾驶,保险人在该案中系免责。2、判决书一份,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案例判决保险人免责。原告岳某某对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判决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被告严某某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原告方对1、2的质证意见,此条款是格式条款有关免责的规定应当依照《合同法》,保险公司必须有证据证明尽了告知义务,否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一、原告岳某某所举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0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证据9相印证,应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二、被告严某某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综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8时零分,被告严某某无证驾驶皖N×××××号两轮摩托车,沿G312线由西往东行使至G312线577KM+900M处时,因在逆向车道行使,与岳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使的电瓶车交会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某某、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勘查认定:驾驶员严某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岳某某住进六安市立医院治疗,岳某某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震荡等,经治疗,岳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出院,所花医疗费34475.90元是严某某支付的,严某某还支付给岳某某部分营养费、护理费15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某某右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块相互嵌插明显,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2007年六安市政府征用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土地1282.329亩,用于六安市城市建设,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城南镇梅花村榆树组岳某某居住组土地被市政府收储,岳某某是失地农民。另查明:皖N×××××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是严某某,厂牌型号为HJ125K,发动机号码K0082810。该车于2008年2月26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26日。严某某投保时,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保险人可能承担也可能不承担责任。就本保险合同而言,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似乎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这违背了保险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保护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交强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交强险合同虽然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受害人,保险公司为国家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产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现有证据中看不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被告驾驶出现事故不予赔偿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如果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可能暂时不会投保,待取得驾驶执照后才投保险,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合同签订存在过错,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土地被六安市政府征用,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相关赔偿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所在村土地被收储,但不能否认原告岳某某为失地农民。被告严某某已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部分,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主张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之日,证据不足,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3条计算误工损失日即270天,原告岳某某的赔偿项目为:1.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31天×20元/天计620元;3.营养费31天×20元/天计620元;4.误工费270天×81.3元/天计21951元;5.护理费31天×67.9元/天计2104.9元;6.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20%计63152元;5.交通费酌定31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10、误工费270天×81.3元/天计21951元、伤残赔偿金63152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02033元;二、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岳某某鉴定费900元、护理费2104.9元、营养费620元共计3624.9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 文审判员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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