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2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滤清器壳子,2008年6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出具欠款单。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款单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许某某购买汽车配件滤清器壳子,尚欠货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某某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货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85%,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