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泉刑初字第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太平,寇兴隆,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何某某,安利,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0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兴隆。法定代理人寇太平,寇兴隆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占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碧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自均。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礼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先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先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辉运输公司”)。住所地綦江县三江镇四厂钢锋村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同,剑辉运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充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丝绸路**号丝绸大厦*楼。负责人张彦杰,平保南充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号。负责人张国平,人保巴南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泽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存弟,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剑辉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保南充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艳阳,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人保巴南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泽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RX69**比亚迪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从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71公里加3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上安利驾驶的渝BG76**重型厢式货车,致川RX69**轿车乘车人寇素清、杜小英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此外,何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诉称,被告人何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相关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剑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6000元、生活费2500元、尸体存放费1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487064元。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诉称,被告人何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及相关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剑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09220元、丧葬费13476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1万元、住宿费6000元、生活费2500元、尸体存放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65元。共计499261元。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何某某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何某某的车购买了保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何某某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剑辉运输公司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后,剑辉运输公司应当与实际车主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一起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实际车主一方已支付的7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无异议,对丧葬费的数额亦无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其余请求,有的没有法律依据,有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的答辩意见与剑辉运输公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事实依据。对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城镇人口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要求按1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渝BG76**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处理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何某某的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但本案被害人系何某某车上的人员,第三人只应赔偿乘坐险。同意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RX69**比亚迪轿车沿沪蓉高速公路从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71公里加3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上安利驾驶的渝BG76**重型厢式货车,致川RX69**轿车乘车人寇素清(女,60岁)、杜小英(女,36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安利报警,被告人何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系被害人杜小英之夫,寇兴隆系杜小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系被害人寇素清之夫,敬碧华、敬自均、敬占海系寇素清之子女。被害人寇素清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害人杜小英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丈夫寇太平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购买了住房并居住于此,杜小英生前在居住地经营水果生意,其子随其生活。肇事渝BG76**货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剑辉运输公司,车辆由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经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系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雇佣的驾驶员。渝BG76**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人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次责的,第三人免赔5%,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川RX69**轿车系被告人何某某所有,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保南充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座×2万元/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支付给二被害人亲属赔偿费各7500元。代先华支付给二被害人亲属赔偿费各35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安利、寇太平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亲权鉴定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车辆服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人保巴南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寇素清的户口材料,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寇太平、敬占海出具的收款收条,南部县公安局东坝派出所及河坝镇崇仙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丧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事故,其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对二被害人亲属的大部份经济损失未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余相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何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的交通肇事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死亡,二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利所驾驶的事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人保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保巴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系事故责任人,二人应当按照各自对事故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安利系实际车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承担,肇事车所挂靠的单位剑辉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平保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平保南充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利所驾驶的事故车在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人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巴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人保巴南支公司以保险车辆超载为由,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因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对丧葬费13476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寇素清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被害人杜小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即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均为309220元(15461元/年×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不是本案的被扶养人,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寇兴隆有两个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684元(2年×10684元/年÷2)。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的此项请求作部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请求的尸体存放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赔偿。本院根据法庭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害人杜小英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900元,被害人寇素清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为2100元、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900元。被告人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先华已支付的款项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折抵。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1393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137090.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礼勋、代先华、代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6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582.64元(已扣除代先华前期支付的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2万元。五、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1662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163023.2元(已扣除何某某前期支付的款项)。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太平、寇兴隆、敬永文、敬占海、敬碧华、敬自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李明军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