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与张学礼、刘民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张学礼,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9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哨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张哨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湖头镇陆家哨村。代表人:刘长文,该社主任。被告:张学礼,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民烈,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贵区,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树友,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东张哨信用社诉被告张学礼、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张哨信用社代表人刘长文,被告张学礼、刘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民烈、刘贵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张哨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张学礼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4075‰,由被告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学礼辩称:贷款是事实,我未使用该借款,我无钱支付。被告:刘树友辩称:担保是事实,我现在确实没有钱支付。被告刘民烈、刘贵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东张哨信用社与被告张学礼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张学礼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对被告张学礼在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学礼于2009年1月13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是2010年1月13日,贷款月利率8.4075‰。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礼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学礼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为被告张学礼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张哨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按月利率8.4075‰、自2010年1月14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8.4075‰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对被告张学礼的上列借款在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告张学礼、刘民烈、刘贵区、刘树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庆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