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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汪腾峰与李永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普通执行无财产或部分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汪腾锋;李永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汪腾锋,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李永洪,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公交大厦主楼第**。负责人文立恒。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永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申请执行人汪腾锋赔偿2000元、6380元;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元;被执行人李永洪承担案件受理费19元及保全费104元。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另,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永洪名下粤B×××**车辆档案,因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李永洪名下无股票、房产、其他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秀松执行员  刘汉元执行员  马 翼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