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金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金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金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原告对生活已彻底失去信心,于2011年4月份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和好无望。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长子金乙由原告抚养,次子金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金某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且谈恋爱也有一年时间,不存在草率结婚;2、结婚已经十几年,儿子也十几岁了,不可能会没有共同语言;3、对儿子我有所照顾,没有原告所说的不照顾家庭;4、分居是2011年4月开始的,但原告偶尔有回家。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儿子出生的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金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金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事从2011年4月份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缺乏家庭观念,原告对生活已彻底失去信心,于2011年4月份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建立起来的婚姻感情及家庭,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在经济上多商量,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