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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韦俊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俊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韦俊喜,男,1962年5月7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吕尔纯,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宜州水电总厂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8387161—5。 负责人林刚,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地址:河池市文苑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133039—8。 负责人凌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俊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尔纯,被告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俊喜诉称:2011年2月4日,兰树忠驾驶桂M×××××号车辆由宜州向怀远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驶到宜州国道323线1157K处,遇前方同向原告驾驶桂M×××××号车辆搭载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等人,由慢车道驶往快车道,兰树忠采取措施不及,使两车相撞使原告车上的几个人受伤。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兰树忠负次要责任。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等人已提起诉讼。原告代被告付给廖玉芳、黄淑蓉、廖玉姣、韦秀果共18541.68元。本次事故第一被告共付给上述六人92765.91元。另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修理花费13364元。连同原告代被告付给廖玉芳、黄淑蓉、廖玉姣、韦秀果的18541.68元,原告共花费31905.68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额内(122000元)有限赔偿。不足部分2671.59元再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经查兰树忠驾驶的桂M×××××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请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29234.09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2671.59元。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额内不够赔偿,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1)宜民初字第1130号、(2011)宜民初字第1131号、(2011)宜民初字1132号、(2011)宜民初字第1133、(2011)宜民初字第1134号、(2011)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被告垫付给伤者赔偿款共计18541.68元。 保修单一份、发票三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花费13364元。 罗玉开在第二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罗玉开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2000元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上的6人受伤,我公司已经按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的医疗、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本次原告诉请要求赔偿31905.65元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根据以上交强险的合同约定对超出1万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再承担。而原告以以上三项相加的总数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法律依据。3、《中共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只是原则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就是具体办法,根据该具体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保险公司对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进行分项赔偿是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即使答辩人要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由事故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被保险人罗玉开在本次事故中负担的是次要责任,按照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只应承担25%的赔付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1)第014号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用以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罗玉开在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桂M×××××号车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3、(2011)宜民初字第1130、1131、1132、1133、1134、1135号案送达判决书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以上六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韦俊喜、被告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俊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俊喜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兰树忠驾驶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乙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罗玉开)由宜州市向怀远镇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行驶至宜州市国道323线1157km+600km处,遇前方同向韦俊喜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运(以下简称甲车,车上搭载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由慢车道驶往快车道,兰树忠采取措施不及致使甲乙两车相撞后甲车滚过中间隔离带停在相向方向的慢车道上,造成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宜公认字[2011]第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俊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树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8日,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将韦俊喜、罗玉开、太保宜州支公司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司机兰树忠的诉权。2011年10月9日,宜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宜民初字第1130号、(2011)宜民初字第1131号、(2011)宜民初字1132号、(2011)宜民初字第1133、(2011)宜民初字第1134号、(2011)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宜州支公司在扣减韦俊喜共垫付的18541.68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给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医疗费等共计92765.91元。以上六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韦俊喜因事故修车花费13364元。之后,原告韦俊喜要求太保宜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赔偿其垫付给廖玉芳等人的医疗费18541.68元及其因修车所花费用13364元,不足部分由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果,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宜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财保宜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是我国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事故车辆之一的桂M×××××号重型厢式货车(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罗玉开(投保人)在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间,罗玉开的雇员兰树忠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韦俊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韦俊喜的车上人员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此规定,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以及原告韦俊喜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进行赔偿。在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诉韦俊喜、罗玉开、太保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六案中,经法院判决,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赔偿给廖玉芳、黄淑蓉、石艳平、廖玉姣、韦秀果、覃桂丽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2765.91元。而原告韦俊喜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垫付给廖玉芳、黄淑蓉、廖玉姣、韦秀果医疗费共计18541.68元,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赔偿其垫付的1854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原告韦俊喜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拖车费共计13364元,此费用亦应由被告太保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122000元-92765.91元-18541.68元)=10692.41元。对于超出部分13364元-10692.41元=2671.59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韦俊喜主张超出部分2671.5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赔偿,由于其与被告大地财保河池中心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俊喜可根据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俊喜垫付的18541.68元医疗费、10692.41元的车辆维修费、施救拖车费,两项共计29234.09元。 二、驳回原告韦俊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韦俊喜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2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50×××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慧玲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