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春明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春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969号罪犯陈春明,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大陈村大陈庄****号,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春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2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行政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