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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占玉娥与赵世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玉娥,赵世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占玉娥。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赵世恩。委托代理人:方泽君。原告占玉娥为与被告赵世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玉娥的委托代理人董萍、被告赵世恩的委托代理人方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玉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就下城区碧桃巷54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出租的房屋无争议,但由于被告一直不能提供合法的转租手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原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碧桃巷54号秀域美容连锁店的租房合约。赵世恩退还占玉娥64560元。退租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10月27日通过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并于11月4日,11月17日发函书面要求被告及时履行退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退款64560元及利息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世恩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64560元,这个被告是承认的。之前双方在积极协商,不然被告不会写退租协议。现在被告只是要求把在原告店里办的卡里的钱全部退掉,还差多少房租就退多少。原告占玉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赵世恩与占玉娥签的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要归还占玉娥64560元;3.催赵世恩还款函3份及退函批条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3.签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履行退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寄了三次函件都被退回,最后一次是原告代理人亲自送的,被告的母亲签收了;4.往来短信1组,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履行退款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函件被告没有收到,不清楚。对证据3,这是原告骗被告母亲签收的,被告母亲60多岁了,连字都不认识。对证据4,可以看出被告在积极地处理这个事情,短信里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是模棱两可的,原告没有想积极的处理这件事。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并未实际收到,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认可其母亲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可往来发短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世恩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店铺的百合卡1份,2.消费项目清单1份。证据1、2欲证明被告代理人在原告店铺办理了百合卡,原告列明了消费项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百合卡的确是原告店铺的,是2008年办理的,当时原告代理人不在店里,也不清楚被告代理人消费了多少,短信里也提到让被告代理人去店里核对。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已经分开了,原告已经退出,店铺现在是原告代理人的名字。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该卡系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办理的,与本案租赁合同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2,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出具,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占玉娥与赵世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世恩将杭州市下城区三塘高层综合楼一层、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占玉娥使用,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98610元。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称双方经磋商约定,解除原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碧桃巷58号秀域美容连锁店的租房合约,赵世恩退还占玉娥房租64560元。(该内容书写在原合同尾部,并由双方签字)合同解除后,占玉娥已将房屋腾退,占玉娥曾通过其代理人发短信及发函要求赵世恩退还租金。因赵世恩至今未退还租金,占玉娥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占玉娥与赵世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由赵世恩退还相应的租金。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占玉娥要求赵世恩退还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退还租金的期限,故占玉娥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世恩代理人办理的秀域百合卡的消费及退款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世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占玉娥租金64560元;二、驳回原告占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07.5元,由被告赵世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