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及同年的6月6日、10月30日、11月10日向其借款,合计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如未按期归还,应承担借款总额的4%违约金,同时支付逾期日至清偿日利息,利息仍按月息4分,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及调查等一切费用)。嗣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偿付利息22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4分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三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6月6日、10月30日、11月1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2: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花费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某某于2011年5月27日、6月6日、10月30日、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三份及借条一份。借据及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4%;并承诺如未归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借款总额的4%违约金,同时支付逾期日至清偿日利息,利息仍按月息4%,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及调查等一切费用),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主张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戴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18594.18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8日止,2011年3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戴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律师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47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江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