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1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大街南侧商贸楼**号。法定代表人邢树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陈闯。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李亚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XX、陈闯、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李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6日根据李亚超的申请,对李亚超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8年9月26日上午。李亚超在车间内工作过程中,给天车挂好钩后,天车所吊带钢摆动,将李亚超挤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距骨体软骨损伤局灶性骨坏死,右前距腓韧带损伤。李亚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亚超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3、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亚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李亚超人身损害后果;5、录音笔录,证明李亚超受伤情况;6、单位材料说明、工资表、证人证言、投保单、考勤表,证明单位举证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骏业正新彩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没有招用李亚超到原告单位工作,也没有与李亚超签订劳动合同,李亚超不是原告职工,李亚超是在为其他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伤职工。在被告对李亚超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供了唐山市丰润区春芳钢材经销处为第三人投保的保险单,可是被告没有进行核实也没有采信原告的证据,就错误地认定李亚超是原告的工伤职工。故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李亚超不属于工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李亚超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及程序部分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称劳动仲裁与民事判决均判决我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李亚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生效判决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亚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26日上午,李亚超在车间内工作过程中,给天车挂好钩后,天车所吊带钢摆动,将李亚超挤伤。2009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并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亚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亚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116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