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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站区××路××宝××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度经销合同书》(合同期限2009.3.1-2010.2.28)已经失效,涉案欠条与已经失效的上述合同并无联系,本案不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的争议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条款;另欠条的签订地点和被告住所地皆××合肥市瑶海区,故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签订的《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度经销合同书》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妥善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管辖的条款就该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