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常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毛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从常山至江山的048省道改造工程,将砚瓦山路段的河道进行走向改造,遗留的河道拐弯处,砚瓦山村委会用作村民建房用地,并请县规划局进行了规划用地平面设计。2007年10月,砚瓦山村委会以招投标出让方式,将该处土地出让给原、被告等农户,并签订了出让合同,当时村委会承诺,由其统一办理审批手续,并通知各户着手建房。按照上述精神,原告和其他两户从2009年开始建房,当年完工,建成三层楼房,原告房某西侧与被告用地相邻,原告按照二、三层阳台外沿垂直位置建设底部走廊,走廊外留有排水沟,其他两户均从该排水沟排水。建成两年来,被告未有异议。2011年初,被告开始建房,其混泥土基础也将该排水沟予以保留。当被告一层墙体砌筑基本完成时,用砖头、泥石渣将排水沟全部堵死,并拟用混泥土浇筑墙裙。原告发现后,为保证三户的排水,予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尽管村委会五进行调解,终因被告不认识过错,而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为保护房屋安全,排水是客观需要,故为维护原告和其他两户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某权利,清除妨碍原告通某的砖头、泥石渣,保留30公分的排水沟,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房屋走廊之外的土地是我依法通过竞标的方式从村里买来的,我在村里出让的土地上建房、建墙裙,并不侵犯他人权利,原告认为双方界限不清是没有道理的。因此,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纠纷,原告应当起诉村里。原告的房屋是在村集体土地招标出让之前,原告未经审批,占用村集体土地,违章搭建的。建一层时被干部拦停,在我土地买来后,原告经罚款,才继续搭建的。但在搭建过程中,原告不顾我的合法权益,强行将二、三层的阳台向外挑出,占用我的土地上方空间。我当时考虑到原告建房不容易,且两人父辈关系较好,所以没有计较。现原告多次无理阻拦我施工,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我现在寸土不让,包括原先村里调解时我同意的双方互留十公分排水沟的方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的。2、规划土地位置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房的土地位置。3、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了4300元的土地出让金的事实。4、现场照片六张,用以证明纠纷现场状况。被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衢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竞标的形式从村里出让了土地,并向村里支付了出让费的事实。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通过竞标的形式获得土地,其交纳的费用,实际上是罚款,原告是否向村里交纳款项与其无关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常山至江山的048省道改造工程,将砚瓦山路段的河道进行走向改造,遗留的河道拐弯处,砚瓦山村委会用作村民建房用地,并请县规划局进行了规划用地平面设计。2007年3月,原告徐某某和其他两户抢先在该处建房,因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和规划,乡镇干部予以阻拦,责令停建,为此原告建一层后停建。同年10月22日,砚瓦山村委会将该处土地以招投标的方式出让,被告毛某某通过竞标,以28009元的价格获得原告一层房屋西侧以外186平方的二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村里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村里与原告也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4300元的价格将原告占用建房的87平方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双方均向村里交纳了出让金,招投标时,村里未就该处土地之后的建房位置、相邻采光排水等进行具体的规划设计。2008年10月份左右,原告开始在原来搭建一层的基础上建造了三层房某,并在建二、三层时将阳台向外挑出少许。2011年初,被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规划开始建房。在一层墙体砌筑基本完成时,被告用砖头在原告阳台外建筑墙裙,中间填上泥石渣,并拟在建好后用混泥土浇筑。原告发现后,予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为此暂停了墙裙的建造。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认为村里出让土地时,未确定原、被告土地的明确界限,被告建筑的墙裙将原告预留的排水沟填平,侵犯了原告的排水权利,并给原告等三户的房某带来安某某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同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建房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规划,而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建房,均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合理规划。因此,原、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未取得在先权利,原告认为其房某建造在先,被告应为其预留三十公分排水沟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建筑的墙裙将其原来预留的排水沟填平,原告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刚审 判 员 吴明飞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朝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