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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包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包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84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包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的原告账户(账号:10×××11)汇入被告包某某指定的该社账户(账号:96×××53)。借款后被告包某某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大部分利息是被告指示其助手兼驾驶员朱某在每月28日左某某过银行汇入原告的账户,但从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包某某未支付过利息。嗣后原告丈夫多次打电话、发信息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包某某承诺到上海讨款后立即归还,最迟不超过3个月。后原告丈夫又通过被告包某某的干女儿方某、被告包某某的朋友等人以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盛某某还款,同样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某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份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盛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拟证明被告包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通过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的原告账户(账号10×××11)汇入被告包某某指定的该社账户(账号96×××53)的事实。2、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包某某于2011年7月出具保证书,承诺到上海讨款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最迟不超过3个月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包某某借款后,每月28日左某某过汇入原告账户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每月25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某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盛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事实。5、催借款通某某1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以及送达回执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催借款通某某,被告盛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的事实。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9%支付利息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2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的原告账户(账号:10×××11)将款项汇入被告包某某指定的该社账户(账号:96×××000153)。2011年7月,被告包某某出具给原告1份保证书,承诺向原告的借款等被告到上海讨来款后立即归还,最迟不超过3个月。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两被告发出催借款通某某,被告盛某某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后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包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保证书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包某某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对还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部分,被告包某某应当予以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9%计算,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盛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30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包某某、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