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光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婚后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常发生吵打。2002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与1992年5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现在外务工,原、被告于同年5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纠纷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