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厦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三墩镇荡××头。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裕华××履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的纠纷,与裕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关,双方并无特别约定追偿权纠纷由本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陈某某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贷款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三墩支行、借款人陈某某以及保证人裕华××、浙江裕汇控股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虽然约定“本合同发生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系裕华××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陈某某行使追偿权的纠纷,并非履行《保证借款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裕华××基于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就管辖问题与陈某某又无特别约定,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林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