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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李沧区鑫兴氯化钙厂与曲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李沧区鑫兴氯化钙厂,曲前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青岛市李沧区鑫兴氯化钙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杨淑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寿彭,青岛李沧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前进,男,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市李沧区鑫兴氯化钙厂与被告曲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市李沧区鑫兴氯化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元,撤诉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