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绍琼与李桂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何绍琼,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县,身份证号码:×××4320。委托代理人牛大愚,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034。被告李桂均,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878。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住所:珠海市平沙区。负责人谢团。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员工。原告何绍琼诉被告李桂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绍琼的委托代理人牛大愚,被告李桂均的委托代理人曾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上午7时,原告在上班途中,骑人力三轮车行经机场北路路口时,遭遇被告李桂均驾驶的小货车(牌号为粤C×××××)的撞击,致使原告受伤,后经珠海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李桂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保单号为中保:PDAA2009440400220000917)。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三灶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1天,在此住院期间,原告出现水肿、皮炎等并发症,经三灶医院建议又在珠海市中大五院转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44元,2010年5月31日至6月3日,原告因再次出现全身无力、右股静脉功能不全等并发症在珠海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90元,随即又转为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81元,期间被告李桂均支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又于2010年4月1日,经珠海市金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0年9月2日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后经劳动仲裁,2010年12月10日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案号为:珠海金劳动仲裁字(2010)第231号,该案于2011年2月15日业已执行完结。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做第二次手术,取出钢板,为此支付医疗费3485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被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于1998年来珠海三灶打工至今,因经济拮据一直居住在金海岸美都新村的一栋烂尾楼里。目前原告经常疼痛,留有后遗症,被迫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至今不能正常上班,参加劳动。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桂均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0元(2944元+5071元+3485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50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诉讼请求为90164元减去两被告共支付的8000元,实际损失为821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桂均辩称:1、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也具裁决书,因此对其在本案主张2010年10月26日前产生的费用不能重复主张;2、具体赔偿项目中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营养费无任何依据;4、因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所以无需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5、被告李桂均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300元,并非其所称的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我方只认可原告2011年3月8日在三灶医院住院8天取钢板与交通事故是有关联的,其他费用均是高血脂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另原告在起诉要求支付医疗费,但原2、误工费与护理费均属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的决书,仲裁也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等所有费用均进行了赔付,所以原告不能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7时,原告何绍琼骑人力三轮车行经机场北路路口时,遭遇被告李桂均驾驶的小货车(牌号为粤C×××××)的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李桂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41天。原告的伤于2010年4月1日经珠海市金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2010)第231号劳动仲裁并经执行,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费用获得了赔偿。2010年2月8日,三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记载:何绍琼经住院治疗,受伤当日至叁个月内需贰个人护理,叁个月后至半年内需壹个人护理,叁个月内卧床,叁个月后扶活动,壹年左右取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顽固性荨麻疹。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又去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强的松片10毫克2次日×3天,地恒赛5毫克QD×6天,酮替芬片1毫克QN×6天;2.注意休息,避免接触可疑致敏物,门诊随诊。2010年6月3日,原告又去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9天。出院记录记载,治疗经过:西医予静滴甘草酸二铵针、苦叁素葡萄糖针以保肝降酶,口服硫普罗宁片护肝,泮托拉唑抑酸护胃,二甲双胍降糖并予纠正电解质紊乱;中医治以疏肝健脾、清热活血,予静滴丹参酮针活血,中药汤剂辨证应用。经治疗患××情缓解,予带药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肝着(湿热脾虚夹瘀);西医诊断:1、非酒精性脂肪肝性肝炎;2、2型糖尿病;3、低钾血症;4、高尿酸血症;5、右股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2、门诊随诊,一周后复查肝功;3、带药:泮托拉唑胶囊7粒,用法:1粒,口服,1次/日(早餐前);二甲双胍片0.5×21片,用法:1片,口服,3次/日(餐中);还原型谷胱甘肽片36片×2盒,用法:2片,口服,3次/日,五酯片2盒,用法:3片,口服,3次/日。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6日,原告做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3485.23元。医生建议其休息贰个月。2011年9月9日,原告对其伤情进行评定,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900元。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珠海华宇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处购买车辆保险(保单号为中保:PDAA2009440400220000917)。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桂均支付原告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支付给原告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桂均承担主要责任,何绍琼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李桂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在珠海中大五院和珠海中医院的花费并非治疗因本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本院不予支持,在三灶医院作内固定手术所花费348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本院支持在三灶医院因做内固定手术而住院的8天,应为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三灶医院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主张从工伤评残之日(2010年9月1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1年9月14日)的误工费符合规定,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12个月=1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在珠海工作超过一年,按珠海城镇居民对待,按2011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3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832元/年×20年×10%=50,76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依单据为9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单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营养费,虽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已年满59周岁,并且做内固定手术,需要适当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79,349元,除去被告李桂均支付原告的7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还应得到赔偿人民币67,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桂均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67,04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绍琼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7,049元。二、驳回原告何绍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27元,由原告何绍琼承担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承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朱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