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董全成与董全柱、李爱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成,董全柱,李爱国,徐大成,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687号原告董全成,农民。被告董全柱,农民。被告李爱国,农民。被告徐大成,农民。被告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黄各庄镇丰碱路西侧。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全成与被告董全柱、李爱国、徐大成、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