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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石岩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石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891号罪犯刘石岩,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了(2009)甬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石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石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石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获监狱单项表扬;2010年、2011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石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石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