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力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力伟,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成都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198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力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力伟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高笋塘2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将梁放在上衣左侧包内的一部DXUAN牌i52型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力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力伟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扒窃、盗窃被数次劳动教养并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力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