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潭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康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潭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康,男,200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未到庭)法定代理人陈巧敏(系原告陈康的母亲),女,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忠民,建阳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建阳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地址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组。代表人姚宜宁,组长。委托代理人叶炳铨,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陈康与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的法定代理人陈巧敏和委托代理人张游辉、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组长姚宜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炳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诉称,原告母亲陈巧敏系被告的久居村民,原始取得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由于原告的母亲外嫁到台湾后又离异,原告母亲无法到台湾定居生活,亦无法将户籍迁入台湾,因而始终在被告组生产、生活,其身份与其他小组成员一样,仍然是粮农,仍然在被告组的土地生产,并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和农村社会保险。2005年10月28日原告出生在被告处,因此,原告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小组的成员资格。2011年因闽北经济开发区发展建设需要,原告所在的古建村民组的耕地被征用,每位组民可分得40000元的征地补偿费,而被告却拒绝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费分配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母亲陈巧敏外嫁后,答辩人就没有分配给她土地没有分配给原告土地。虽然原告户口落在我村,但性质属于寄户,原告属于外嫁女所生的子女,不享有分配的权利,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康的外祖父陈炳钱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古建14号,原告母亲陈巧敏出生后户籍登记在陈炳钱户籍内,原告母亲陈巧敏于2004年9月16日与台湾居民纪彦宇结婚后,于2005年10月28日在建阳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了原告陈康。原告出生后的户籍于2005年12月12日随其母亲陈巧敏一起登记在陈炳钱户籍内。原告母亲陈巧敏在与纪彦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每年有到台湾居住生活二个月外,其余时间在建阳城区打工。原告出生后跟随母亲陈巧敏在建阳童游居住、生活,2008年3月至今在童游供销大厦幼儿园就读。2009年5月19日,原告父、母亲离婚。被告从1985年开始在组内约定,以五年为一轮分配人口责任田给农户承包经营,外嫁女在结婚后新一轮的人口责任田分配中没有的分配。被告在2005年新一轮至今的人口责任田分配活动中,按照组内约定没有分配给原告母亲陈巧敏人口责任田,以原告系外嫁女生育的子女为由,也没有分配给原告人口责任田。2006年10月,原告随其母亲一起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参加了以其外祖父陈炳钱为户主的农村医疗保险。因建阳市闽北产业集中区发展建设需要,被告集体所有的耕地被征用,被告在获得征地补偿后,于2011年11月6日制定了《新岭村第七批古建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按人均40000元标准在组内分配土地补偿款,以原告系外嫁女生育子女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花名册中,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童游街道新岭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医疗保险证、童游供销大厦幼儿园证明、征地人口出嫁女花名册、新岭村第七批古建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花名册等证据材料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不同,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要出生人员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该出生人员即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康出生后户籍就随其母亲陈巧敏一起登记在其外祖父陈炳钱户内,因出生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关被告村民制定的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村规民约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户口属于寄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属于外嫁女所生的子女,不享有分配的权利,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的辩解,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土地补偿费之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原告应享有同等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被告未将原告列入土地补偿费分配名单,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康土地补偿费分配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岭村古建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