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翠莉与邓莉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莉莉,李翠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莉莉,女,1977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莉,女,1965年12月16日生。上诉人邓莉莉与被上诉人李翠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029号民事判决,邓莉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9时,邓莉莉骑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北京西路省物价局门口超越前方骑自行车的李翠莉过程中,与其发生碰刮,致李翠莉倒地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莉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李翠莉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010年12月1日MRI片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伴肩袖损伤。2011年1月18日出院。经李翠莉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翠莉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袖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3个月为宜。邓莉莉认为鉴定依据矛盾、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翠莉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左侧肩袖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邓莉莉垫付李翠莉7400元。2011年6月16日李翠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邓莉莉赔偿医疗费6036.44元、误工费12634.86元[201天×(22944元÷365天)]、护理费4620元(60元/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77天×12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及检查费1793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李翠莉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邓莉莉质证后,对李翠莉主张的医疗费5796.04元无异议;李翠莉住院期间发生在江苏省中医院的药费240.4元不认可,认为不合常规;李翠莉住院时间过长,仅认可30天;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对李翠莉主张其它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管部门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李翠莉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邓莉莉承担赔偿责任。因邓莉莉申请,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所得鉴定结论与李翠莉主张的伤情及伤残结论一致,且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应予采信。邓莉莉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支持。李翠莉的损失,医疗费5796.04元,邓莉莉无异议,予以采信。医药费240.4元,系李翠莉住院期间至其它医院就诊发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院治疗存在必要性、合理性,且该药费收据未加盖收费专用章,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李翠莉主张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邓莉莉对李翠莉住院天数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李翠莉针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李翠莉伤情及其护理依赖程度,法院酌定3850元(50元/天×77天)。李翠莉主张误工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不予支持。鉴定及检查费1793元,有票据证明,系李翠莉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予采信。李翠莉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共计64601.04元,应由邓莉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邓莉莉先行垫付款7400元,邓莉莉仍应赔偿李翠莉57201.04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邓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翠莉损失人民币57201.04元。宣判后,邓莉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材料是虚假的,李翠莉是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未进行手术性治疗,不符合医疗常理,他的五张影像学报告单中有四张是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到另外一家医院拍摄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且李翠莉原来就是长征医院南京分院职工,故应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翠莉答辩称,被上诉人之所以在长征医院住院,是因为来回方便,且上诉人也同意并在住院证上签字。上诉人所指X片报告开始是上诉人找熟人才到机关医院拍的,后长征医院的磁共振设备在维修,我的医疗关系又在机关医院,费用可以不用上诉人承担了,同时前后拍片可做对比才又到机关医院拍片;关于鉴定,第一次是交警五大队委托金陵司法鉴定所做的,一审期间上诉人不认可又重新鉴定,是法院通过摇号选定江北医院作为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应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邓莉莉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送检材料亦经当事人双方质证,且鉴定结论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相一致,本院对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诉人邓莉莉主张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应被采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翠莉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袖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邓莉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要求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邓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审 判 员 赵珺珉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