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实业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诉人江苏××实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另案”中的司法鉴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审裁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均在(2010)绍越商初字第71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该案至今未有结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因被上诉人涉嫌犯罪,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已立案侦查,应在程序上“先刑后民”,目前状态我司无法应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09××××001《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被上诉人按定作人上诉人特定要求为其生产制作全棉精梭、全棉纱卡,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属定作合同关系。因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绍兴市越城区)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未作出结论前{本案讼争事项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该案[(2010)绍越商初字第71号]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能否另行起诉,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范围。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