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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于顺久、王顺利与滦南县司各庄镇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顺久,王顺利,滦南县司各庄镇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顺久,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利,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善友,该村民委员会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顺久、王顺利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1年1月7日,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奔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民行抗(2011)1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2011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1)唐民再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交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再审。2011年9月19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奔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后,于顺久、王顺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顺久、王顺利及其代理人郭建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善友及其代理人贾小建、张宇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于顺久、王顺利砍伐滦河下游输水干渠西堤前曲荒店村与高庄子村土地交界处(此处有高庄子村变压器)向南107.7延长米范围内的部分树木时,滦南县司各庄镇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庄子村委会)进行阻止,经双方交涉未果,于顺久、王顺利遂于2010年9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于、王二人认为该地段是从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承包的,使用权属于二人,该地段上的树木是二人所栽,其所有权属于于、王二人。高庄子村委会认为于、王二人所伐树木非二人所有,而属该高庄子村委会所有,该植树地块高庄子村委会拥有使用权,于、王二人没有使用权,与于、王承包地交接的地边是高庄子村与前曲荒店村土地交界处,当时还有一台变压器,现在变压器还在,于、王二人所说的高庄子泵点,是老泵点,已于2004年拆除,同时向南100米处建了一个新泵点,于、王所诉无理,应予驳回。另查明:本院2002年7月1日作出的(2002)唐民终字82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于会建、于广臣、于顺久与唐山市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关于三人“占用输水干渠西堤于家岭至高庄子和东堤后曲店至魏各庄两段植树,共2800延长米,承包期20年”的约定(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02)唐民终字82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再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1日及2010年3月1日,于会建、于广臣二人将其承包的滦河下游输水干渠堤坝的使用管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王顺利,系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转让,发包方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顺久、王顺利二人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审原告所诉要求原审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其实质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原审被告的侵害,即原审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所栽树木的所有权是否受到原审被告的侵害。首先,从原审原告所提交的与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签订的协议分析,原审原告于1999年承包了滦河下游输水干渠西堤于家岭至高庄子和东堤后曲荒店至魏各庄两段植树,共2800延长米。虽然原审原告在原审和再审所提交的两份协议的内容及签订时间和签订人员不一致,但该协议约定原审原告1999年承包了滦河下游输水干渠西堤于家岭至高庄子和东堤后曲荒店至魏各庄两段植树,共2800延长米的内容,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民终字82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协议约定的原审原告承包滦河下游输水干渠东、西堤共计2800延长米,予以认定。通过现场丈量原审原告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且没有争议的滦河下游输水干渠东、西堤共计2897.7延长米,比协议约定的2800米长97.7米,其承包经营输水干渠2800延长米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按原审原告与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所签协议的文字记载,西堤于家岭至高庄子,没有至高庄子泵点的记载。而原审原告实际占有、管理、使用且没有争议的滦河下游输水干渠西堤南端也是于家岭村与高庄子村的地边交界处(即高庄子变压器处),与所签协议文字记载的起始点一致,其使用管理输水干渠的权利亦未受到侵害。原审原告与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所签协议上的草图标明西堤北起于家岭,南至高庄子泵点800米,东堤北起后曲荒店,南至魏各庄2000米。原审原告在原审时申请原审法官调取了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副主任刘志江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北端起点于家岭指的是于家岭村与前曲荒店村地界,向南800米的距离是用车的脉速表量的,不是米尺实际丈量的,到高庄子泵点的距离与800米可能有出入,但是承包给他们的这段距离南端是以到高庄子泵点为准,且原审原告也承认800米的长度是用车的脉速表测量的。所以原审原告与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所签协议上的草图标明的西堤北起于家岭,南至高庄子泵点800米的数据不准确,不准确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言证实承包给原审原告的这段距离南端是以到高庄子泵点为准,且原审原告与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所签协议上的草图标明的西堤南端为高庄子泵点,虽然原审被告对该证言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进行证明,该证据予以采信。那么,确认1999年时高庄子泵点的位置是本案的关键点。原审原告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时高庄子村泵点的具体位置,主张现在的高庄子村泵点就是当时的泵点,没有搬迁过。原审被告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从不同的方面,提供了前曲荒店村委会、前张各庄村委会、金XX、史XX、王XX、王XX、王XX、高XX等证言以及高庄子村委会2004年在镇经管站的下账凭据等证据,证明1999年时高庄子村泵点在与前曲荒店村土地交界处,该泵点已于2004年拆除,现在的泵点为2004年新建。因原审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从植树的树种和植树的时间分析,原审原告在起诉书中以及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主张的植树时间前后不一,说明原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具有不确定性,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拥有树木的所有权;从原审原告更新树木分析,根据原审原告的主张,在更新树木时原审被告在树木上刮皮、编号,原审原告既没有进行交涉,也没有制止,便放弃更新。虽然原审原告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也说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享有对该段堤坝的承包经营权和该段堤坝上树木的所有权。原审被告否认原审原告的主张,始终坚持双方没有发生过矛盾。综上分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法判决如下:一、撤销(2010)奔民初字186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于顺久、王顺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判后,于顺久、王顺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认定上诉人承包范围为“2800延长米”不准确,因当时测量用的车辆的脉速表,而应以草图中确定的南北地界为准;被上诉人确实阻碍了上诉人砍伐自己承包范围内的林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再审法院认定高庄子村泵点在2004年向南移动100米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争议地段树木未更新是林业局工作人员表示有争议的树木不批准采伐,而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享有树木的所有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提供证人原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治安派出所原所长张某出庭作证称,现于顺久、王顺利承包的滦河西堤(原承包人为于会建、于顺久、于广臣)的长度是用车脉速表测量的800米后,为分界明确又向南扩至高庄子泵点,实际距离应大于800米,但本着让利于民的精神合同只写了800米,但其述称已10年多没去过现场,不能确认该泵点是否为现在的泵点,但称当时只有一个泵点,旁边是否有变压器记不清了。被上诉人对其称承包距离大于800米的证言不予认可,称车速表测量不准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当时代表滦河下游灌溉管理处和原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当时用脉速表测量后西堤承包段大于800米,但由于当时没有用标准的丈量工具而是用车辆的脉速表测量的,可能存在一定误差,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二上诉人承包的范围为2800延长米,再审法院实际丈量为2897.7米,已经超过上诉人按合同承包的范围,二上诉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于顺久、王顺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    飞审判员 刘  玉  秋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刘蒙蒙(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