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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五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成凤英等诉韩裕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五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凤英,女,53岁,汉族,现住包头市,工商银行包头铝厂分理处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增军,男,58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裕仁,男,57岁,汉族,现住包头市,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卫国,男,56岁,汉族,现住包头市,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荣华,女,56岁,汉族,成卫国妻子。上诉人成凤英、宋增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凤英、上诉人宋增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韩裕仁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被上诉人成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15日被告成凤英与原告韩裕仁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成凤英向韩裕仁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15日至9月15日。2003年3月24日被告成卫国向韩裕仁借款10万元。2003年9月21日韩裕仁与被告宋增军、成卫国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成卫国退出与宋增军的合伙经营,成凤英、成卫国的30万元债务由宋增军于2003年12月31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能履行协议,则宋增军退出东富村伊盟外贸大院的合伙经营。该协议签订后,宋增军没有履行协议内容,未偿还债务30万元。韩裕仁诉至九原区法院要求宋增军履行协议将原伊盟外贸大院归韩裕仁和成卫国所有。经过几次的诉讼,各级法院没有支持韩裕仁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韩裕仁和成凤英、成卫国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2009年4月20日被告成凤英、成卫国、宋增军、宋振福四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包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成卫国退出合伙组织,由宋增军、成凤英、宋振福一次性给付成卫国150万元。2009年4月23日成凤英、宋增军为一方,成卫国、崔荣华为另一方就如何退还成卫国150万元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约定借韩裕仁30万元,由四被告两方各偿还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协议后,成卫国、崔荣华给付了韩裕仁从2004年1月至2009年4月的月利息及本金33.9万元。又查明,2004年3月18日被告宋增军通过代办人王德龙给付原告韩裕仁2003年9月至12月借款利息2.4万元。韩裕仁诉至法院要求成凤英、宋增军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04年1月至给付之日止月利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成凤英、成卫国向韩裕仁借款30万元的事实,经过几级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被告成凤英、宋增军、成卫国、崔荣华对借韩裕仁30万元的债务如何偿还进行约定。韩裕仁对该约定认可,同意3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四人偿还。原告韩裕仁主张月利息2分,有被告成卫国的陈述及被告宋增军通过王德龙偿还韩裕仁2003年9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的书证予以证实。同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内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被告成凤英同意偿还韩裕仁借款及利息这一事实。故对成凤英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而拒绝给付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成卫国、崔荣华已经按约定偿还了自己的债务,故对韩裕仁要求成卫国、崔荣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凤英、宋增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裕仁借款15万元;二、被告成凤英、宋增军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韩裕仁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月利息按照双方约定2分计算,从2004年1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被告成凤英、宋增军对以上两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成卫国、崔荣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成凤英、宋增军负担。一审宣判后,成凤英、宋增军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后改判。宋增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宋增军从未借过被上诉人韩裕仁的钱款,是成卫国、成凤英向韩裕仁借款,原审法院判决由宋增军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是错误的。2009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说明成卫国、成凤英是债务人,原审法院认定宋增军为债务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成凤英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借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由成凤英按照2分的月利率给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韩裕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成卫国答辩称2009年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已还清,利息按照2分的月利率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崔荣华无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3年成凤英、成卫国向韩裕仁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有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证实。2009年4月23日,成凤英、宋增军作为甲方,成卫国、崔荣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对上述30万元债务的清偿问题约定得十分明确,即由双方各自承担1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作为债权人的韩裕仁对该协议内容是认可的。现被上诉人成卫国、崔荣华已经依约向韩裕仁履行了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剩余的15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作为协议另一方的成凤英、宋增军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人宋增军以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而拒绝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成卫国还款付息的事实,以及宋增军于2004年3月18日向韩裕仁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是2分,故上诉人成凤英以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应当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成凤英、宋增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王 韬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惠丽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