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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朱文。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7年期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其自己决定由谁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叶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双方因夫妻矛盾发生纠纷,现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