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终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传华、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传华,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程光举,周亚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敏。委托代理人申杰锋,四川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传华。委托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号*幢2—8—*号。法定代表人龙开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幢***号。负责人冯长江。原审第三人程光举。原审第三人周亚平。上诉人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传华、原审被告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光举、周亚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敏、申杰锋,被上诉人罗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富旺公司、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光举、周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罗传华系个体工商户,字号联友租赁部,罗传华系业主。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富旺公司开办的非法人机构。2、都江堰市虹口乡高原村1、2、4组安置房工程,系磐谷公司从建设方承建的工程。磐谷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2009年5月11日,联友租赁部与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因承建都江堰市虹口高原村1、2、4组安置房工程所需向联友租赁部租赁钢管、钢模、扣件等物品。(2)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指定郎平均为经办人;(3)钢管、钢模、扣件等租赁物的货物价格、租金价格、维修单价…….以上合同签订后,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联友租赁部提取租赁物,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雇佣人员白志雄、易良碧、夏显明、吴伟、郎平均、程光举、周亚平在《租赁单》上签名。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罗传华的以上租赁物后,磐谷公司是否承接联友租赁部同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租赁合同》,这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罗传华同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均主张,2009年12月,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同磐谷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并退出施工场地,之后,磐谷公司承接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同联友租赁部的《租赁合同》,并接受租赁物,继续给付罗传华租金,程光举、周亚平又受雇于磐谷公司,并继续在罗传华处领取租赁物。2010年2月至4月,磐谷公司陆续归还罗传华租赁物,陈果林同王敏作为磐谷公司的经办人员在归还租赁物的《入库单》上签名。磐谷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与自己无关,但对其继续在罗传华处领取租赁物、给付罗传华租金、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既不承认,亦未否认,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罗传华和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关键证据《协议》,内容是:1、磐谷公司给付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45万元解决工程所有遗留问题;2、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支持工程后期架管及卡扣归还、塔吊退场等工作。之后,该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全部财产及其他事项与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关。磐谷公司对此《协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罗传华提供的《租赁单》和《入库单》,以及罗传华的陈述,可以确认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联友租赁部出租给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物,此后磐谷公司承接该批租赁物,并继续领取租赁物,截止2010年4月30日,租赁物品为:架管共92742.4米,已经归还81518.4米,未归还11224米;十字扣共55457个,已经归还35460个,未归还19997个;直扣、转扣共6216个,已经归还2696个,未归还3520个;钢模共388.5平方米,已经归还319.805平方米,未归还68.695平方米;U型扣共6000个,已经归还3980个,未归还2020个;角条共632.85米,已经归还477.3米,未归还155.55米。因此,对磐谷公司拖欠罗传华的租金、维修费、下车费计算如下:1、租金金额:(1)根据磐谷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2010年4月30日,磐谷公司拖欠罗传华2010年4月的租金16393.04元﹤(按照2010年4月共计30天的全部租金)55243.24元-(按照磐谷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多计算的租金计算)38850.2元﹥;(2)由于磐谷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欠罗传华租赁物(未归还)架管11224米、十字扣19997个;直扣、转扣3520个;钢模68.695平方米;U型扣2020个;角条155.55米。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确认磐谷公司拖欠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59203元。以上2笔租金共计75596.04元。2、下车费金额:根据租赁单、入库单上记载的(拖欠)金额和罗传华陈述,磐谷公司尚欠下车费1285元。3、维修费金额:罗传华主张的维修费548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磐谷公司欠罗传华租金、下车费共计76881.04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确认磐谷公司和富旺公司未归还罗传华的租赁物价款共计325820.01元。原审法院认为,1、联友租赁部系罗传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罗传华作为业主有权主张《租赁合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2、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富旺公司开办的非法人机构,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富旺公司享有和承担。3、磐谷公司在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退场后,继续租赁罗传华的建筑周转材料。磐谷公司在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清楚表明除归还租赁物外,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退场后施工现场的全部财产与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关,磐谷公司实际已经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罗传华租金、下车费共计76881.04元,应当由磐谷公司清偿。罗传华诉请磐谷公司给付维修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4、磐谷公司在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退场后,继续租赁罗传华的建筑周转材料,并继续提取部分租赁物,双方在《协议》上表明,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由磐谷公司承担,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支持”磐谷公司归还租赁物。即磐谷公司同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共同归还罗传华的租赁物,由于磐谷公司、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至今未归还罗传华的租赁物,造成罗传华的财产损失。故罗传华诉请磐谷公司、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325820.1元,依法予以支持,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赔偿义务依法由富旺公司承担。综上,磐谷公司应当承担其使用租赁物的租金和下车费共计76881.04元,磐谷公司、富旺公司共同赔偿罗传话租赁物的损失325820.1元,并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第三人程光举、周亚平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以上债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传华租金、下车费共计76881.04元。二、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传华租赁物损失325820.1元。三、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富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赔偿罗传华损失325820.1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罗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187.3元,由罗传华负担187.3元,磐谷公司负担2000元,磐谷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磐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传华对磐谷公司的诉讼请求。磐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联友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关系,磐谷公司与联友租赁部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个独立的租赁关系,磐谷公司与联友租赁部之间无书面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相互独立的租赁关系中应各自承担的义务混为一谈;2、原审法院认定磐谷公司承接了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租赁物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罗传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富旺公司、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程光举、周亚平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12月,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同磐谷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后,磐谷公司与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中约定,磐谷公司同意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向磐谷公司领取45万元用于解决都江堰市虹口乡高原村一、二、四组安置房工程所有遗留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协议》签订后,程光举、周亚平又受雇于磐谷公司,并继续在罗传华处领取租赁物。2010年2月至4月,磐谷公司陆续归还罗传华租赁物,陈果林同王敏作为磐谷公司的经办人员在归还租赁物的《入库单》上签名。由此可见,磐谷公司承接了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同联友租赁部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接受了租赁物。此外,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富旺公司开办的非法人机构,富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富旺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磐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187.3元,由成都磐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