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闵雪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雪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雪茄,女,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雪茄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雪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闵雪茄在本区好丽登酒店716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洗澡时,窃得其放在床头柜钱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告人闵雪茄当天分三次在本区新大路中国建设银行ATM机上,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取走卡内人民币5500元。当晚被告人闵雪茄又用该卡在本区大润发超市刷卡消费90元。案发后,该卡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闵雪茄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雪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盗窃监控录像、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雪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雪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闵雪茄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雪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雪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