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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金崇华、杨嘉睿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华,杨嘉睿,王善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崇华,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重新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嘉睿,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门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重新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善青,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重新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善青犯窝藏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王善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初的一天,胡伟彪(已判刑)因应明光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坑村文书被害人张某1之间在采石场工程承包问题产生矛盾,遂指使被告人金崇华伤害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金崇华又纠集了被告人杨嘉睿共同谋划,并于2010年9月15日、16日两次乘坐被告人王善青驾驶的“黑车”前往白峰指认现场及被害人。2010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再次乘坐被告人王善青所驾“黑车”至白峰镇长坑村村委办公楼,两人在办公楼内持刀(系砍刀)将被害人张某2、张某1砍伤后逃离。被告人王善青明知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持刀伤害他人仍驾车帮助该两人逃离现场,并将两人送至白峰码头。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因伤致左腕部软组织裂伤、头皮裂伤,其损伤尚未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1因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右肱骨下段骨折、右桡骨小头开放性骨折、顶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其头部、颈部、躯干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嘉睿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郭巨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及胡伟彪等人已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2、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王善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伟彪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张某1的陈述,证人干某、林某、应明光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砍刀的照片(已经被告人辨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受人指使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善青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嘉睿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金崇华、王善青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崇华、杨嘉睿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善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金崇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嘉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善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崇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嘉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善青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