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穆洲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未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涂小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三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桥汽配城时,因观察不周,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女,43岁)压在车右后轮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穆某某遂拨打“122”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外力作用致开放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的家属、安诚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由穆某某、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安诚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上述款项已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穆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人濮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穆某某的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案件款发还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晓嵘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