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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刘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方某,彭某,刘某,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又名冯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自祥,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毒品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并羁押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移交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同年9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取保候审;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同年9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又名冯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9月13日逮捕,同年9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方某、彭某、彭某、刘某、冯某、徐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自祥、被告人方某、彭某、彭某、刘某、冯某、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方某、彭某、彭某、刘某、冯某、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系主犯,被告人方某、彭某、彭某、刘某、冯某、徐某、徐某系从犯。因被告人冯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判处十年至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方某系从犯、初犯,建议判处六年至六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刘某、彭某、彭某均系从犯、初犯,并积极退赃,建议判处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徐某系从犯、初犯,且积极退赃,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辩解其行为系盗窃犯罪,以抢劫定性不当。辩护人刘自祥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犯罪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彭某、彭某、刘某、冯某、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王兴平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抢劫定性不当。被告人徐某等人攫取原油的行为不具有当场性,且未实施暴力,仅仅使用了胁迫手段将看井工人带离现场后秘密窃取原油,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2、本案犯罪数额应按不含税价计算,且应当由法定估价部门作出价格认定,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计划科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不能作为盗窃原油价值的计算依据。3、被告人徐某具有从犯、自首、初犯、退赃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冯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冯某二人预谋在位于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境内的宁33号油井区抢劫原油。经冯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彭某积极参与,并来到冯某家中协商抢劫事宜。随后,冯某驾驶自己的陕XXXX**号墨绿色“富迪”越野车与徐某、彭某一同来到正宁县城,拉乘被告人彭某前往宁县焦村乡范某家中,租用范某的一辆蓝色“康明斯”油罐车。后由徐某驾驶陕XXXX**号“富迪”越野车,彭某驾驶租用的油罐车一同来至宁县。冯某告知彭某当晚准备抢劫原油,彭某同意参与。与此同时,经冯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方某、冯某积极参与,并驾驶冯某的陕XXX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来至正宁县街道徐某的修理部,被告人徐某积极参与,并从该修理部携带了撬杠、虎钳、管钳等作案工具。随后,五人又在正宁县城购置了PVC管子、塑料袋、铁丝等作案工具。当晚22时许,各被告人分别驾车来至宁县九岘乡至川口的三岔路口商量抢油事宜。冯某让彭某、刘某驾驶油罐车,冯某、彭某驾驶“富迪”越野车在宁县九岘乡街道放哨,并让冯某等待其电话通知后带领彭某、刘某驾驶油罐车前去井场装油;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拉乘冯某、冯某、徐某、方某去井场拉走看井工人,并安排由穿红色工服的冯某叫开看井甲门,并与方某控制看井工人,徐某负责拿走手机。当晚12时许,冯某伙同冯某、方某、徐某、徐某、米某(另案处理)乘坐陕XXXX**号白色“金杯”面包车来至宁33井场,冯某头戴面罩,方某、冯某、徐某携带撬杠,由米某在井场边放哨,冯某叫开看井甲门,并与方某、徐某手持撬杠进入甲内,冯某对看井工人张某语言威胁后,冯某与方某将张某强行押上面包车;冯某又用撬杠敲击床沿,逼迫看井工人张甲下床并将其带上车;徐某将看井工人的两部手机带走。随后,五人将两名看井工人拉至陕西省黄陵县店头镇上畛子林场附近,将看井工人推下车后返回。次日凌晨1时许,冯某等人将看井工人强行带离后,电话通知冯某前往井场拉油。冯某指示彭某驾驶陕XXXX**号越野车在九岘街道放哨,并与刘某、彭某携带锯弓、PVC管子等作案工具并驾驶油罐车来至宁33井场,由等候在该井场的米某的指挥下开始装油。之后由冯某等人将原油拉至宁县焦村乡范某的收油点出售,获得赃款25000元,冯某分得赃款12000元,冯某、米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徐某、徐某、刘某、彭某、彭某、冯某、方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当晚,抢劫原油10.43吨,价值58929.50元(不含税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徐某、刘某、彭某、彭某、冯某各退回赃款1000元,冯某退回赃款3000元,所退赃款9000元现扣押在案。同时扣押被告人冯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陕XXXX**号“富迪”越野车一辆。同时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徐某、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零时许,其和张某被五个人威胁后强行带至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并拿走他们的手机。之后开车行驶约一小时后将他们推下车离开。步行至五里墩检查站借用手机向井区领导作了汇报,委托张某之兄向九岘派出所报了警。返回井场发现原油被盗。2、证人张某的证词与张甲证言一致。同时证实:当晚挟持他们的五人头戴面罩、手持钢管。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张某借用其手机委托他人报案的事实。4、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宁33井区储油罐中13方原油被盗。5、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16时许,冯某电话联系租用其家油罐车。当晚9时许,冯某驾车和几个人将油罐车开走。次日12时许,在其收油点出售原油,称量后付款2万余元的事实。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早晨,张某等人向九岘派出所报案的事实。7、被告人冯某供述:2011年5月4日下午,我父冯某与我商量在宁县九岘乡桃树庄村宁33井区抢油事宜,并让我联系了徐某、彭某来家商量。之后我驾驶自己的陕XXXX**号墨绿色“富迪”越野车与徐某、彭某、彭某去至宁县焦村乡范某家中,租用一辆油罐车来至宁县九岘乡川口坡头,与其他参与人汇合后,我父冯某进行了安排分工。由徐某驾驶面包车拉乘冯某、方某、徐某、冯某去井场控制看井工人,我让彭某驾驶越野车在九岘街道放哨。接到我父电话通知后,带领刘某、彭某驾驶油罐车去井场装油。在米某的指挥下装油一车,拉至范某的收油点以25000元出售。我父给我和米某每人分了3000元,其他人每人分了1000元。同事供述:案发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方某供述:2011年5月4日晚7时许,我与刘某、冯某去冯某家商量抢油事宜,冯某让我们负责拉送看井工人,并从正宁县城一修理部携带三根撬杠、一把管钳和一顶毛线帽子,在街道购买了卫生纸、手套、红色塑料袋子等物。开车行至九岘乡三岔路口,冯某让冯某身穿红色工服,冒充石油保安人员负责叫门,并与我和徐某控制看井工人。冯某等人驾驶罐车来到三岔路口,具体分工后由徐某驾驶面包车去井场,途中上来一约四十多岁的男人,冯某让这一男人负责看人,并帮冯某装油后送出井场。冯某自戴一顶帽子露出双眼,并让我们用塑料袋蒙脸。到达井场后,冯某叫开甲门,我们手持撬杠冲进去,将两名看井工人拉上车,途中推下车返回。驶离井场后冯某给冯某打电话去装油。抢油组织者是冯某父子。9、被告人彭某供述:当天下午,徐某打电话让我帮冯某驾驶油罐车。后在宁县冯某告知我盗油的犯意。在九岘乡三岔路口,冯某与冯某商量抢油事宜,事后徐某给了我1000元。其余供述与冯某的供述一致。10、被告人彭某供述:当晚冯某指示其驾驶陕XXXX**号墨绿色“富迪”越野车在九岘街道放哨,事后给我和刘某每人分了1000元。组织者是冯某。其余与冯某的供述一致。11、被告人刘某供述:本起作案组织者是冯某父子,事后冯某给了我1000元。其余供述与方某、冯某的供述一致。12、被告人冯某供述:在看井甲内,其用撬杠敲击床沿进行威胁,徐某拿走手机。在车上其抓住年龄大的看井工人的肩膀,用撬杠在他面前乱晃进行威胁;因这一看井工乱看,方某用撬杠在身上捣了几下。事后冯某给了我1000元。其余供述与方某的供述一致。13、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5月4日晚8时许,冯某来到我哥徐某的汽车修理部,让我给他帮忙偷油,同意后从修理部携带三根撬杠、手钳、钢锯弓和长把虎钳。在九岘三岔路口,将作案工具分装在油罐车和面包车上。在车上我和方某、冯某用胳膊或者手压住看井工人的脖子。并与冯某等人去焦村出售原油,冯某分给我1000元。其余供述与方某、彭某的供述一致。14、被告人徐某供述:2011年5月4日晚,冯某让我和彭某去到冯某家中商量抢劫原油事宜,并进行了具体分工。事后冯某分给我1000元。其余供述与冯某、方某、彭某、徐某的供述一致。15、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冯某、彭某、刘某、彭某、徐某、徐某指认抢劫作案地点;张某、徐某、徐某指认看井工人被推下车的地点,以及徐某指认冯某丢弃手机地点的事实经过。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实作案地点及现场状况。17、搜查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拍照证实:从正宁县城徐某的“华伟汽车修理部”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在冯某处扣押墨绿色南海“富迪”越野车一辆、钥匙一把;冯某、徐某、徐某、彭某、彭某指认作案所用油罐车、越野车;彭某、冯某、刘某、徐某、彭某、徐某、冯某指认作案工具撬杠、锯弓、铁丝、管钳等物证的事实经过。18、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指认的事实经过。19、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一项目部试采作业区宁33号井日生产综合记录、原油损失及含水证明证实:当晚被抢原油13.65立方米,含水重量为11.47吨(含水9.1%),不含水重量为10.43吨。20、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处计划科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1年5月每吨原油不含税价格为5650元。21、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五中队测量工作记录证实:经实体检测涉案蓝色“康明斯”油罐车体积为16.12立方米,罐体装油13.70吨。22、抓捕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刘某、彭某、彭某、冯某、方某的抓捕经过。23、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警五中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的事实经过。24、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住所地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方某、彭某、彭某、刘某、冯某、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其他各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在冯某、冯某的组织下,对看井工人实施了威胁、强行带离井场等暴力行为,掠取他人财物予以变卖,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和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盗窃、且冯某系本案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彭某,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某、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八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冯某、冯某、彭某、彭某、刘某、徐某、徐某积极退赃,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对被告人冯某所有的作案工具陕XXXX**号“富迪”越野车依法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冯某、彭某、彭某、刘某、冯某、徐某、徐某所退赃款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惠玉祥审判员  冯娟珍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歌磊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