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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干张与沈红义、施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干张,沈红义,施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37号原告:叶干张。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沈红义。被告:施银群。原告叶干张诉被告沈红义、施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沈红义下落不明且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干张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和被告施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干张起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1月3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按被告沈红义提供的账号,将借款都汇入被告施银群的账号。被告收款后,由沈红义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并口头约定借款借期为1个月。嗣后,俩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曾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认而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0元;二、判令俩被告支付约定利息,自2010年11月30日始至2011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23100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计算至俩被告履行还款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计30000元;四、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红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施银群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沈红义,被告施银群对该借款行为不知情。借条由沈红义出具,应该由沈红义负责归还借款。原告将款项汇入施银群帐户,是一种借款交付方式而已,该借款与被告施银群无关。被告施银群不认识原告叶干张,没有与被告沈红义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施银群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位于宗汉街道曙光家园的房产是被告施银群父亲拆迁时赠送给被告施银群的房屋,在2009年被告沈红义已经放弃了该房产的产权,因双方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该房产属于被告施银群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A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借款项原告已通过被告沈红义提供的银行账号交付的事实;A3.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A4.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被告施银群为证明自己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借条两份,以证明借款人是被告沈红义并非被告施银群;B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俩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B3.产权证书和房产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位于宗汉街道曙光家园竹苑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施银群的事实。B4.帐户明细查询单、《业务数据变更申请》和《银行取款凭条》各一份,以证明涉案的700000元借款分别由被告沈红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各个帐户以及其中胡焕巨现金取款49900元的,对该笔借款被告施银群根本不知情的,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B5.中信银行宁波慈溪支行的存款回单、个人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和浙江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均由被告施银群负责还清,且中信银行处的贷款是发生在被告沈红义向原告借款之后,从而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银行还贷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胡焕巨母亲沈婉珍、柴华年、胡群孟所作的谈话笔录(走访笔录)三份以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少年宫分理处调取的卡号为62×××11的相关对账单明细一份。从走访中柴年华、胡群孟称,2010年11月30日从账号为62×××11的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其账户的款项是沈红义归还他们的借款,对被告施银群,他们是不认识的。从对胡焕巨的母亲走访情况中反映,胡焕巨本人因借了许多高利贷已经出走,去向不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A1-A4证据被告施银群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但认为借条是沈红义出具,是沈红义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沈红义承担债务,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叶干张通过被告施银群账号借给被告沈红义7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即原告提供的证据A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俩被告之间对离婚协议的约定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B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和B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证明俩被告已经离婚和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B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被告沈红义提供的账号汇入借款后,该借款的去向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案件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俩被告贷款与还贷事实,对证实本案借款用途是否确实用于“银行还贷”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有关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走访笔录)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少年宫分理处调取的相关对账单明细,被告施银群均无异议。原告对对账单明细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为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而作的相关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红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30日,被告沈红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沈红义出具借条两份。原告按照被告沈红义提供的账号,将借款汇入户名为被告施银群62×××11的账号。后被告沈红义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纠纷。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款汇入被告施银群账号后,该帐户内原告汇入的钱款当天短时间内进行了网上银行转账转入胡焕巨等人帐户606500元、胡焕巨在该帐户内取49900元现金和通过自动柜员机进行取现操作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叶干张与被告沈红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沈红义应按约还款。关于涉案的700000元借款是否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按被告沈红义提供的账号,将款项汇入被告施银群的帐户,就此推定该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施银群则辩称,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中只有涉案银行卡开通了网上银行,该卡被告沈红义也在操作使用,并非其一人持有,且所借钱款其并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该借款系被告沈红义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以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沈红义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虽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按照被告沈红义提供的账号,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施银群的帐户。但该借款汇入被告施银群账号后,短时间内通过网银转账等方式将该借款从汇入账号中抽空,并非用于“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为“银行还贷所需”。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要,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施银群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结合本院相关的走访调查与被告沈红义和案外人胡焕巨的负债情况,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沈红义的个人债务,而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凭按照被告沈红义提供的账号为被告施银群所有,就此推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毕竟原告向被告沈红义提供借款时,俩被告之间存有夫妻关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银行卡的保管使用的私密程度异于非夫妻关系的双方自然人,原告完全有可能要求就该借款系夫妻共同举债由俩被告作出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施银群主张该债务系被告沈红义的个人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该些费用在原告与被告沈红义在借条中已有约定,被告沈红义理应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干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红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干张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保全担保费3890元,合计23890元;三、驳回原告叶干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7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共计17190元,由原告叶干张负担30元,由被告沈红义负担1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许 琴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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