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绍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戚金根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金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金根。委托代理人:俞国楚。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坤。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委托代理人: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张青云。委托代理人:吴有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宝灿,上诉人戚金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宝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钢斌、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朱宝灿在一审判决前即2011年6月5日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明,亦未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的程序处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退还给上诉人戚金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XX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