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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乙甲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埭民初字第1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潘某甲。法定监护人:潘某乙。法定监护人:费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指定被告父母潘某乙、费某为法定监护人。2012年2月23日,在本院埭溪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潘某乙、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相识。1991年12月至1994年12月原告服兵役后,双方正式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1日双方某某结婚,同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8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章某乙,现就读湖东小学。婚后不久,被告便暴露出自私狭隘、脾气暴躁的性格,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原告尽量迁就被告。2000年,被告下岗待业期间仅靠原告每月1050元的收入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在这种家庭生活极其艰难的情况下,被告仍我行我素,任意闹事。2004年至今,被告一直没工作过,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2006年,原告为家庭生活不得不借钱在湖州市区开设一家电动车小维修部,原告除每月要承担房租、经营费用以及儿子的所有教育费等开支外,被告还要每月向原告索要2000元,原告不给就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床一年半余。原告曾于2010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8日生一儿子章某乙的事实。被告法定监护人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自由恋爱8年才结婚,婚姻基础好。2、1999年章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所有开支均有被告及被告父母承担,章某乙一直在埭溪生活到8岁才到湖州读小学。3、2002年,被告到湖州工作,夫妻结束两地分居状态,但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长期压抑生活致使被告患上忧郁症。2008年8月22日至10月30日,被告为此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现在患有严重的抑郁症,时常要发作,在受外界刺激时发作的更厉害,但平常生活还能自理,而且还能做家务,对儿子也照顾的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审理认定:1989年,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埭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8日生育儿子章某乙。2000年,被告潘某甲下岗待业后在埭溪镇从事临时工。2002年,被告潘某甲到湖州从事临时工,夫妻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开办了个体电动车维修店。2008年8月22日,被告潘某甲因精神疾病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2010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簿、本院(2010)湖吴埭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共同抚养子女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自由恋爱8年,婚姻基础好。婚后原、被告虽然长期没有固定的工作,生活的压力比较大,但生活的压力并不是离婚的理由。并且夫妻之间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身患精神疾病,但被告症状表现尚好,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原告本应与家人商量对患病的被告予以治疗,但被告并没有体现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精神与行为,而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某甲请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林 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