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柳城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凤山镇柳州源林机械铸造厂内。法定代表人张雄引,该公司经理。原告韦少和,男,l976年×月×日生,壮族,个体司机,住柳城县大埔镇洛崖村民委料加屯×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法定负责人周颂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少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少和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少和诉称:原告韦少和将其出资购买的桂B821**号乘龙牌自卸货车挂靠到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7月16日,两原告以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桂B821**号乘龙牌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2010年6月25日,原告韦少和驾驶该车从柳州往融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大良集镇路段时(即209线2088公里+400米处),与融安粮食储备库所有的桂B504**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迪欧小轿车上乘客覃燕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仅向融安粮食储备库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783元,而拒绝支该小轿车的其余损失。融安粮食储备库遂诉至法院,请求韦少和与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余下车辆维修费20826元、车辆贬值费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有关部门评估,得出结论:桂B504**号蒙迪欧牌小轿车修复费用为38609元、车辆贬损价值为23500元。经融安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少和自愿支付给融安粮食储备库余下车辆修复费20826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贬损费8174元,共计3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5.5元。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余下车辆修复费、鉴定费、车辆贬损费、案件受理费共计33535.5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53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融安粮食储备库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783元,对原告追加的索赔请求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金的项目及数额计算问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对于贬损价值、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对鉴定费、车辆贬损费、案件受理费不负赔偿责任;已生效的融安法院调解书仅写明赔偿总额,原告认为其中修理费为20826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贬损费8174元没有依据。而且按照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费率为20%。”的约定,还应当扣除免赔率20%。在主体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仅与瑞丰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韦少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桂B821**号乘龙牌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写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写明:“对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第九条写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费率为20%。”2010年6月25日,原告韦少和驾驶桂B821**号乘龙牌自卸货车从柳州往融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大良集镇路段时(即209线2088公里+400米处),与融安粮食储备库所有的桂B504**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发生追尾,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迪欧小轿车上乘客覃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韦少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融安粮食储备库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7783元。融安粮食储备库诉至融安县法院,请求韦少和与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余下车辆维修费20826元、车辆贬值费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结论:桂B504**号蒙迪欧牌小轿车修复费用为38609元、车辆贬损价值为235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少和自愿支付给融安粮食储备库余下车辆修复费、贬损价值、鉴定费用共计33000元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535.5元。原告因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原告韦少和与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韦少和将自有的桂B821**号乘龙牌自卸货车挂靠到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对外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丰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为桂B821**号乘龙牌自卸货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瑞丰公司为被保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原告韦少和与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辩称韦少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瑞丰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所付款项为全部赔偿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用,据广西祥浩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桂B504**号蒙迪欧牌小轿车修复费用为38609元,扣除免赔率20%,为38609元×80%=30887.2元,被告已支付17783元,尚欠13104.2元,此款被告应向原告瑞丰公司支付。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对于贬损价值、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贬损费、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瑞丰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31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104.2元。二、驳回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韦少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柳城县瑞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少和承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公司承担125元。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环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韦生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