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龙伟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伟(曾用名孙小虎),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靖江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龙伟在本区大碶街道富春江中路穿好高速公路六标工地驾驶一辆铲车进行堆沙作业倒车时,未注意车后有人,将站在车后的工地材料员钱某2撞倒碾压。后被害人钱某2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孙龙伟所在单位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九十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龙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伟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龙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龙伟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