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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某。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月6月1日婚生一女袁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厮打原告,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村证明,证明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厮打原告,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没有7万元,原告陈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申请,证明被告父母愿意代被告抚育婚生女。3、村民证明,证明双方分居后婚生女随被告父母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1、2,否认证据3中原告的伤系其厮打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1,认为原告的证据2不是证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本院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结合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仇某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月6月1日婚生一女袁某乙。婚后因故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9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此间,婚生女袁某乙先随原告父母生活至2012年2月,后由被告接回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仇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又婚生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故产生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仇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