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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黎正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正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正堂,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黔西县。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正堂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修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正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正堂伙同余忠泽(已判决)在位于本区的宁波钢铁厂炼钢厂3号临时备件仓库,盗窃CER-2×150m㎡型船用电缆线约6.8米,剪断并剥掉外皮后,将铜芯销赃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33元。2.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被告人黎正堂伙同余忠泽及黄启平、胡正德(均已判决)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CER-2×150m㎡型船用电缆线约57.2米,剪断并剥掉外皮后,将铜芯销赃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984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622元。3.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正堂伙同余忠泽、黄启平、胡树德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CER-2×150m㎡型船用电缆线约77.7米,剪断并剥掉外皮后,将铜芯销赃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975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229元。4.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正堂伙同余忠泽、黄启平、胡树德等人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YGC-5003×70+1×35m㎡型电缆线约116米。剪断并剥掉外皮后,将铜芯销赃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2150元。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952元。5.201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黎正堂伙同余忠泽、胡树德���在上述同一地点,盗窃YGC-5003×70+1×35m㎡型电缆线约66.5米,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正堂等人将已剪断并剥掉外皮后的铜芯扔出厂东边围墙欲运走,被巡逻至此的厂安保人员及时发现。同案犯胡树德被当场抓获,铜芯被缴获。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906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黎正堂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正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忠泽、黄启平、胡树德等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朱叶风的陈述,证人周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的进货清单及发票,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221号、2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正堂以非法��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正堂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正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