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陈甲。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龙川村××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4月9日至同年5月13日,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分四次向原告购买机油,2011年5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计46952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为证。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952元。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领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机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但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收货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952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陈甲货款计人民币469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政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