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霍山县,原系裕安区锦绣华府小区建筑工地架子工。2011年1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晖、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裕安区锦绣华府建筑工地拆除钢管脚手架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从六楼楼顶将拆除的钢管抛往地面,将路过的被害人左某砸伤后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所在的施工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民事损失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王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赔偿协议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足以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进行施工作业时,由于疏忽大意因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其所在的施工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民事损失,被害人亲属也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