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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忠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前,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开阳县。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前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忠前至本区柴桥街道薪桥北路188号水果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胡某所有的红色小帅哥阳光快车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74元。2、2011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忠前至本区柴桥街道白云路1号手套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梅某所有的枣红色轻骑中鲨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前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梅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忠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