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浙江××公司、永安财产保与高某某、浙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浙江××公司、永安财产保,高某某,浙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浙江××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住所地绍兴市××城区××路××大厦××室。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浙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4线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地方超越前方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43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第一、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187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91.61元,误工费7818.82元,住宿费470元,定损、施救及车辆修理材料费1048元,合计29404.41元。原告已从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26404.41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吧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等险种,所有第三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04.41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弟二被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高某某、浙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限在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部分由第一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实际关系,误工费因以实际的损失来确定。停车费与定损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双方的责任乙担和第一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治疗花去的费用。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上述证据第三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的住宿费。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定损费、施救费、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第三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停车费与定损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6、养老保险手册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情况和工资情况。第三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7月份的工资并没有减少,因此对误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该鉴定所作出证据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与第三被告均无异议。因质证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2011年7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104线嵊州市三江街道黄泥桥村地方超越前方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4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越前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363.24元(非医保部分3328.28元)、护理费1091.61元、误工费2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修理费756元,施救费100元,定损费100元,合计23189.95元。原告除已从嵊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由第一被告交付的押金中领取了3000元外,其余款项被告方至今未赔付。另认定,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审核,对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用药部分不合理,其余医疗费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间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第一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超过该限额部分的损失,则由侵权人进行承担。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用药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由于其载明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一致,故无需产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酌减。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另由于第一、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者之间的关系未能查清,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14726.71元。二、高某某应赔偿石某某医疗费、定损费等经济损失8463.24元,其中5034.9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石某某,余款3428.28元,除已付3000元外,高某某还应再付428.28元,并由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方负担50元,第一被告负担180元(款先由原告垫付,限第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鉴定费84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马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