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永华、梁鑫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华,(又名王三、三哥、三兄弟),农民。199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鑫新,农民。2005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国峰、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华及其辩护人吴洪岗、被告人梁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等人窜至景县人民医院对面“保真”烟酒门市内实施盗窃,盗窃价值6275元的香烟及现金2000余元。2、2009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等人窜至景县南环烟草小区大门西侧“晓佳”烟酒门市内实施盗窃,盗窃价值2379元的香烟及现金1000余元。3、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等人窜至景县人民医院西侧“志华”烟酒门市实施盗窃,盗窃价值共计57345元的香烟、电脑等物品。4、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等人窜至景县南环保险公司南侧张某经营的五金门市内实施盗窃,盗窃价值3870元铜线等物品。5、2009年8月9日晚,被告人梁鑫新等人窜至景县南环“一把手”洗浴中心西侧的“小秋”烟酒门市内价值6820元的香烟及现金50元。6、2009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梁鑫新伙同他人窜至景县汽车站南侧,进入“国华”蔬菜烟酒门市内价值2132元的香烟等物品及现金400余元。7、2009年2月7日晚,被告人梁鑫新伙赵海明(另案处理)郑传洋(已判刑)窜至景县北环人行附近“小季”粮油店门市内实施盗窃,盗窃价值596元香烟以及现金500余元。8、2010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梁鑫新伙同车吉亮(已判刑)等人窜至景县中心街白楼网吧楼道内,盗窃王某甲价值783元隆鑫125型摩托车一辆。9、2010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梁鑫新伙同车吉亮(已判刑)等人窜至景县温城乡瑞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盗窃周某乙价值4070元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伙同赵海明(另案处理)、郑传洋、车吉亮(均已被判刑)等人,以不同的结伙方式,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分别盗窃景县人民医院对面“保真”烟酒门市内价值6275元的香烟及现金2000余元;盗窃景县南环烟草小区大门西侧“晓佳”烟酒门市内价值2379元的香烟及现金1000余元;盗窃景县南环保险公司南侧张某经营的五金门市内价值3870元的铜线等物品;盗窃景县南环“一把手”洗浴中心西侧的“小秋”烟酒门市内价值6820元的香烟及现金50元;盗窃景县汽车站南侧“国华”蔬菜烟酒门市内价值2132元的香烟等物品及现金400余元;盗窃景县人民银行附近“小季”粮油店内价值596元的香烟及现金500余元;盗窃景县中心街“白楼网吧”楼道内王某甲价值783元隆鑫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盗窃景县温城乡瑞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院内周某乙价值4070元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以销赃。二被告人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鑫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的供述;郑传洋、车吉亮、赵海明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被害人戈某甲、戈某乙、张某、周某甲、郑某、司某、王某甲、周某乙的陈述;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09)第68号、(2009)第74号、(2010)第1-45号、(2011)第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景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12号、(2011)景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景县人民法院(2002)景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及衡水监狱释放证明、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衡桃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及衡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景县公安局景州刑警队、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伙同郑传洋(已判刑)、小辉(另案处理)等人,在景县人民医院西侧“志华”烟酒门市内,盗窃价值57345元的香烟、电脑、DVD、酒等物品。案发后,上述涉案赃物均已由二被告人等人销赃或挥霍。本案中,被告人王永华参与作案四起,涉案金额72869元,被告人梁鑫新参与作案九起,涉案金额88220余元。就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梁鑫新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永华在庭审过程中推翻了其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拒不供认,检察机关提交了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永华于2011年7月27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在景县人民医院西侧一个烟酒门市,梁鑫新等几人把门市打开后进入门市,我在外面看着,一会梁鑫新从门市里拿出一袋子东西,并给我说:“自己先回去一趟,他就把东西用摩托带回去,时间不长他又回来进入这个门市,把偷的东西拿出来,我们就从西城墙回到梁鑫新租的房子,第二天我把一整箱烟卖到吴桥县一个叫李军的人了。(2)被告人梁鑫新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三(王永华)、小辉、小四、郑传洋在景县医院西侧一个门市内偷了一箱玉溪烟、还有中华、绿石、黄鹤楼、红云等香烟,黑色电脑一台、DVD一台,几瓶酒,我和王三把偷来的这些东西放到我在人行家属院租的房子了。(3)郑传洋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正在梁鑫新的租房内睡觉,不知几点钟,梁鑫新骑摩托把我带到景县医院西侧一个门市,我看见小辉从门市里出来,把偷出来的东西给老三(王永华)、老三随后就给了我,把东西带回租房后,我发现袋子里是烟和DVD等物品。(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8月30日晚上,我家门市部被盗联想电脑、索尼DVD一个和49590元的香烟等物品。(5)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景县人民医院西侧“志华”烟酒门市被盗香烟、电脑、DVD等物品共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7345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永华及其辩护人对同案人员梁鑫新、郑传洋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永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永华辩称:我没参与盗窃“志华”烟酒门市。被告人王永华的辩护人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华的第三起盗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起案件中,王永华从作案时间以及主、客观要件上与盗窃罪的构成案件不相符,必然其在此次案发中不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王永华参与盗窃的数额应为15524元。(3)王永华在其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一般都是望风和后期销赃行为,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鑫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王永华就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异议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王永华在庭审过程中对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同案人员梁鑫新、郑传洋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能够准确的指出被告人王永华参与了该起盗窃行为,且被告人王永华原向公安机关对该起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梁鑫新和郑传洋所作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永华参与该起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永华对该起犯罪事实的辩解属于先供后翻,故对被告人王永华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华、梁鑫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同的结伙方式,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密谋并勾结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王永华曾先后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具有犯罪前科,且对本案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先供后翻,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对本案中涉及的其他犯罪事实能够认罪,故可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华在其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涉案数额应为15524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华的第三起盗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梁鑫新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鉴于其在归案后以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鑫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涉案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智华审判员刘俊杰审判员乜风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