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协议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祖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