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43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潘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某、潘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潘某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胡某某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