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杏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山西佳宝棉麻采购加工供应站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佳宝棉麻采购加工供应站,太原市城乡规划局,王平,赵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杏行初字第5号原告山西佳宝棉麻采购加工供应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龙堡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苏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祖强,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治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呼海英,女,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法规处处长,住址:太原市新建路72号。委托代理人任肇文,男,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小店分局副局长,住址:太原市体育路千禧大厦一层。第三人王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青年三社区工作,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郎亚丽,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王平之妻。第三人赵明亮,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清,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迎泽分局桥东执法一中队,系赵明亮之子。原告山西佳宝棉麻采购加工供应站(以下简称佳宝供应站)诉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第三人王平、赵明亮诉规划机关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于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宝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尤祖强,被告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呼海英、任肇文,第三人王平委托代理人郎亚丽、赵明亮委托代理人赵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宝供应站诉称,2010年6月和10月,第三人王平和赵明亮分别在我站土地使用仅范围之内的龙堡街宿舍一号楼东西两侧建起两处违章建筑,施工时,我站即派员阻止,未果。2010年10月,我站又向被告下属小店区规划分局进行举报,但均无结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的两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限其拆除,以维护我站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证及附图;2、营业执照;3、情况说明;4、关于我单位土地上二处违章建房的情况汇报。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我局认可两第三人所建系违章建筑,但城乡规划是一个综合性的部门,对于我们的职责,政府已经给予了明确的划分,只对部分违法建筑有查处责任。说我们敷衍搪塞我们不认可,因为我们已经配合北迎社区进行了工作。原告诉我局对违法建筑不进行查处并拆除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应于驳回。当然就原告提出的请求,我局将会继续与街办、执法进行协调,直至违法建设被查处,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政办发[2009]127号文件。第三人赵明亮述称,我们的建筑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权利,并且当时建的时候,原告并没有进行阻止。我们不同意拆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平述称,其所盖房子是在路边搭建的临时建筑,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并且对所盖房子进行了投资。我们不同意拆除。两位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异议;两位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认可,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两位第三人均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两位第三人对原告的法律依据认可。因原、被告对��互间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原告的全部证据及被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2010年6月和10月,第三人王平和赵明亮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原告佳宝供应站土地使用仅范围之内的龙堡街宿舍一号楼东西两侧建起两处建筑。东侧系王平所建,现出租搞餐饮服务,西侧系赵明亮所建,用于居住。施工时,原告曾派员劝阻,未果。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下属小店区规划分局及被告、12319进行举报,均无结果。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院职责,查处违章建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被告市规划局负责太原市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王平、赵明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接到原告的举报后,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查处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如何查处,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令限期拆除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王平及赵明亮在太原市龙堡街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山西佳宝棉麻采购加工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马黎春人民陪审员张勇二○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