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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运输局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运输局,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42号原告遂昌县××运输局,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遂昌县××运输局(以下简称县××)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遂昌县××镇××路××号(洋条隧道宿舍)601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按每年3200元计算,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至今租金分文未付,经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空遂昌县××镇××路××号(洋条隧道宿舍)601室房屋,并支付从2004年12月25日起至腾空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32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为被告应支付从2005年12月25日起到2011年12月底止的租金。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未支付租金属实,但���因为用水需要,我向原告要求安装独表,原告表示不管,我就自行安装了水表,共化去945元的安装费用。之后,房子又因为漏水,无法居住,又找人进行了专门的补漏维修,其中材料费共计6905元,另外还支付了人工工资4000余元。只要原告愿意扣除这些相关的费用后,余下的房租,被告愿意承担。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的妻子原系遂昌县××运输局洋条隧道管理站职工。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环城南路14号洋条隧道宿舍(现更名为平某某六弄3号)601室房屋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200元,先付款后租赁,年租金一次性交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5年度的房租。因该房屋用水未安装一户一表,2005年6月,被告因用水需要,安装了一户一表,共化去安装费用945元,该费用被告曾与原告协商解决无果,为此,被告未交纳2005年之后的租金至今。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也未再续订合同。2011年,因该房屋漏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补漏、修缮,共化去修理材料费用6000余元。另,根据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遂政办发(2012)3号文件,自2012年1月16日起,原遂昌县××变更为遂昌县××运输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洋条收费站撤销后相关事宜的移交协议书及固定资产清单、遂政办发(2012)3号遂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建筑安装专用发票2��、工程某算表、验收单、收款收据3张、供销货清单9张、照片16张某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涉讼房屋的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安装及费用均无异议,其作为出���人,应承担该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原告对该诉争房屋漏水及被告已自行维修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维修费用的负担又未作约定,原告仅对该维修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漏水维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考虑。被告提出支付维修工资4000余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座落于遂昌县妙高镇平某某六弄3号601室的房屋(原妙高镇环城南路14号洋条隧道宿舍601室)。二、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遂昌县××运输局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底止计19200元(每年3200元计算)的租金。三、原告遂昌县××运输局应支付被告赵某某安装自来水表费用945元及房屋维修费3000元,计3945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15255元。四、驳回原告遂昌县××运输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遂昌县××运输局负担80��,被告赵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江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