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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高俊与高建中、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高建中,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08号原告:高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中,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高云,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高俊与被告高建中、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爱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中、高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俊诉称: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用于家庭建设资金周转,并且约定利息为一分,由于当时未出示条据,后于2011年2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始终无果,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欠条,证明被告高建中借原告27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建中、高云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被告高建中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2011年3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另查明,被告高云在2011年2月3日前已与高建中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始终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建中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且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人应依约定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两被告于借款时已离婚,该笔借款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高建中的个人债务,故原告高俊要求高云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建中还本付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俊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月利率10‰计息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高俊对被告高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高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爱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敏(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